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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924号

赵序利、刘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序利,刘宝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序利,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滕州市,现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运营,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英,女,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现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印真,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赵序利因与被上诉人刘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序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8时10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医疗费用8万余元,上诉人垫付近8万元费用,此基本事实无争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的鉴定结论。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和相关其它事项无鉴定结果,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主张系城镇居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东郭镇前张坡村居住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按批发零售业日平均收入163.4元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护理人员的租赁经营证明和营业执照的数据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数据不吻合。刘宝英答辩称:事故造成刘宝英伤残。2016年7月应赵序利请求去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但正平不愿做出鉴定。刘宝英所生的四女两男,都在城里,刘宝英虽在乡下,但长期随子女生活。护理人员从事零售、批发业,有营业证明、单位证明、场地租赁协议,上诉人称证据不吻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刘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序利赔偿原告刘宝英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06721.50元(不含被告赵序利为原告刘宝英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7895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序利驾驶鲁D×××××号小型面包车,沿滕平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滕州市东郭镇前张坡村路段时,与由南略偏东向北略偏西驾驶人力三轮车过路的原告刘宝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宝英人身损伤。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序利与原告刘宝英均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宝英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86495.74元(被告赵序利为原告刘宝英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8954.35元)。2016年5月24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宝英人身损伤构成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原告刘宝英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刘宝英后续治疗费为15000-2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计人民币1800元。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时,原告刘宝英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测速费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赵序利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测速费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赵序利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序利与原告刘宝英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宝英人身损伤,被告赵序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刘宝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被告赵序利与原告刘宝英均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予以确认。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赵序利依法应对原告刘宝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序利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序利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宝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序利对原告刘宝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宝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86495.74元;2、护理费45752元(原告刘宝英住院治疗65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学花、张学兰两人护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学英出院需一人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员张学花、张学兰均在滕州市伦达商贸城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按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日平均收入163.40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原告刘宝英住院治疗65天,按每天15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37854元(原告刘宝英人身损伤已构成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收入31545元计算至5年);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后续治疗费17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宝英后续治疗费为15000-20000元,酌情认定17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10、测速费1000元;11、复印费197元。综上,原告刘宝英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97633.74元:(一)、被告赵序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宝英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99666元(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5752元;3、残疾赔偿金37854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二)、原告刘宝英的其他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7967.74元(1、医疗费7649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3、后续治疗费17500元;4、鉴定费1800元;5、测速费1000元;6、复印费197元),由被告赵序利对原告刘宝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序利赔偿原告刘宝英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63345.03元;

二、驳回原告刘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序利为原告刘宝英垫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78954.35元,及被告赵序利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测速费计人民币2000元的35%计700元均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赵序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刘宝英的住所地,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刘宝英居住证明,该证据未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且其证明力小于刘宝英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宝英的住所地为滕州市安居小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对刘宝英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否适当;

二、刘宝英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

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零售、批发业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刘宝英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枣庄正平鉴定所后,因超出鉴定范围而予以退回。经审查,刘宝英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与刘宝英因案涉事故所受的人身伤害情况基本符合。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刘宝英为证明其居住地在滕州市安居小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安居社区出具的证明、东郭镇前张坡村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刘宝英的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刘宝英的居住证明,且其证明力小于刘宝英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宝英为证明其护理人员张学花、张学兰为个体工商户,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收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永军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凯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