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圈良,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受害人王少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桂珍,女,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受害人王少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解放西街城建局东侧。
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强,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林(系葛强父亲),男,1957年10月11日生,住山西省翼城县,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南环路大转盘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春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圈良、宗桂珍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被上诉人葛强、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圈良、宗桂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上诉人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被上诉人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圈良、宗桂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48元(不服部分61754.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服部分30000元),合计不服判决金额91754.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处理欠妥,应予改判。
一、就本案事实而言,2016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王少桐驾驶豫D×××××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在行车道行驶的葛强驾驶的晋L×××××号/晋LM2**挂号车相撞后,D8S625号轿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少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高认字(2016)第103号】事故认定:王少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强负次要责任。葛强驾驶的晋L×××××号/晋LM2**挂号车车主系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对此已查明的事实毋庸置疑,但不容忽视的是,原审判决又查明并认定,作为王少桐父母的王圈良和宗桂珍,不仅系城镇居民,而且又是多重××人,伤残等级一级(既聋又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王圈良、宗桂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48元应全额支持。而原审判决却以“酌定支持70%”判决144093.60元,于法不符,仅此一项差额61754.40元,此认定和判决显失公平,有失社会正义,上诉人实难接受。
二、上诉人作为多重××人,伤残等级一级(既聋又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且仅此一个儿子王少桐,中年丧子,晚年的生活即无着落,又无依靠,其悲惨境况可想而知,精神上的打击常人难以想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二上诉人作为多重××人,其权益应得到保护。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在诉讼中上诉人仅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而原审判决仅支持20000元,差额30000元。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是难以用金钱来抚慰的,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法官本着以人为本,最大限度保护××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三、就本案的诉讼费收取而言,上诉人诉请标的金额490638.9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50万元标的诉讼费只能收取8800元,而本案收取诉讼费9359元,判决不仅错误地计算3359元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而且超收600余元,显然计算有误,不符合规定标准,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处理欠妥,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规定,特上诉贵院,请求依法改判,判如所请。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法律和认定数额不对,一审法院按照40年计算已经超出了法律的数额。2、上诉人宗桂珍和王圈良的××证显示多重伤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一级伤残,更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按照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依据相关法规,国家给予××人扶持政策,享受社会保障,上诉人持有××证书已经享受国家相关政策的补贴,因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扣除国家给其进行的补贴。4、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的儿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一审认定2万元的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认为一万元比较合理。葛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原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证,××证显示被上诉人系多重××,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为一级伤残,更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劳动能力,而一审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为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按照20年计算的法律规定。
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40年计算,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数额。
三、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相应的国家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之规定,国家给予××人扶持政策,享受国家社会保障,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人证书,享受了国家政策,因此,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应当扣除国家给其的补贴。
四、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中的事故,被上诉人的儿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上诉人的儿子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10000比较合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圈良、宗桂珍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充足,判决正确。原审认定了王圈良,宗桂珍是多重××,××证上显示一级××,所以被扶养人年限应当计算一人20年。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3、被抚养费人的生活费应扣除国家补贴毫无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应是5万元,对王圈良、宗桂珍造成的伤害无法用金钱弥补,一审中主张三、七责任,答辩人承担70%。葛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王圈良、宗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葛强、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赔偿其(1)、死亡赔偿金230456元(王少桐20年×25576元/年=511520元110000元=401520元×30%=120456元),即(交强险110000元+三责险120456元=230456元);(2)、丧葬费21334.98元(在岗职工平均六个月工资40669.96元÷2);(3)、被抚养人王圈良、宗桂珍生活费205848元(二人各20年=4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686160元×30%的次要责任=2058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以上合计490638.98元(230456元+21334.98元+205848元+50000元+4000元=511638.98元)(已垫付21000元);2.判令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葛强、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22公里+500米处(伊川县辖区),王少桐驾驶豫D×××××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在行车道行驶的葛强驾驶的晋L×××××/晋LM2**挂号车相撞,后豫D×××××号轿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少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少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少桐系非农业户口,生于1992年7月14日,其父亲王圈良生于1966年4月24日,其母亲宗桂珍生于1967年8月23日;王圈良、宗桂珍均系多重××人,伤残等级一级。还查明,晋L×××××/晋LM2**挂号车车主为被告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葛强系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后,葛强赔偿王圈良、宗桂珍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少桐驾驶机动车追尾葛强驾驶的机动车,导致王少桐死亡、车辆损坏等后果,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王少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70%为宜,葛强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少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335元;2、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计5115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少桐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其父母均计算20年,根据其父母××人××程度,酌定支持70%为宜,计4803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少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项酌定支持2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2500元。以上共计1035667元,由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925667元,由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77700.1元。综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应赔偿王圈良、宗桂珍387700.1元,因葛强已给付王圈良、宗桂珍21000元,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应给付王圈良、宗桂珍366700.1元,另21000元由葛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判决:
一、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王圈良、宗桂珍366700.1元;
二、驳回王圈良、宗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圈良、宗桂珍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不当的问题,王圈良、宗桂珍的××人证上均显示××等级为一级,原审法院对王圈良、宗桂珍伤残等级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上诉主张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扣除国家给予的补贴的问题,其该项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以及王圈良、宗桂珍主张原审法院计算该项数额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以及王圈良、宗桂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王圈良、宗桂珍负担9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负担1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代理
审判员 付爱丽
代理
审判员 李光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