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81民初4866号

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魏源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魏源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866号

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龙工业园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97846526。

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许佳莉,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源贵,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与被告魏源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魏源贵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源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自2016年7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撤销手续;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265.2元,且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9600604)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2013G21地块4幢701号房产,合同总金额87632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原告支付266326元,其余购房款61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揭贷款由被告向原告认可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选择按揭贷款支付的,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剩余购房款向原告认可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且被告保证该剩余购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全部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第五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4)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双方按以下方式处理:(1)被告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抵偿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第4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被告均应在原告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到相应部门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撤销手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备案登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3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9600604)及《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到原告处,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撤销备案登记、结算等相关手续。被告拒收该律师函。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快递方式发出的所有通知,寄出后第三日即为送达日,故2016年6月30日即视为被告已收到解除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要求前往原告处办理相关事宜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张蕾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9600604)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2013G21地块4幢701号房产,合同总金额876326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不低于30%购房款(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认购定金,则该定金转为本期房价款的组成部分),计人民币266326元,其余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揭贷款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认可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选择按揭贷款支付的,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乙方向甲方认可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且乙方保证该剩余购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全部支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第五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4)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双方按以下方式处理:(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抵偿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第4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均应在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10日内配合甲方到相应部门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撤销手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1、乙方确认,本合同所填写的乙方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均准确有效,并作为乙方的有效送达地址。2、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通知乙方,应视为合法有效送达乙方。如未能实际送达,其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3、除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给乙方的所有通知可用传真、挂号邮寄、快递等方式……送达时间为以快递方式发出的,寄出后第3日视为送达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266326元,其余购房款至今未支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9600604)及《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到原告处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撤销备案登记、结算等相关手续。该邮件因收件人魏源贵未在指定地址未妥投。2016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49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支付完购房款266326元后,其余购房款至今未支付,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缴交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75265.2元(876326元*20%);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撤销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其办理《商品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撤销手续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未对商品房撤销备案登记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本院酌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66326元扣抵违约金后同意返还,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张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魏源贵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9600604)及《合同补充协议》自2015年11月12日解除;

二、魏源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108009603392)的备案登记撤销手续;

三、魏源贵支付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75265.2;

四、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魏源贵购房款266326元;

五、魏源贵支付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保全费490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漳州台商投资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3元,由魏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东

审 判 员  吴晶晶

人民陪审员  卢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逸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