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3日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沿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孙家村桥洞子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洞子中间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其检测酒精含量为139.40mg/100ml。因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青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