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828号
原告:贾某某,男,194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某,女,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女,简况不详。
被告:贾某,男,简况不详。
原告贾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贾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贾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即贾育红的死亡赔偿款,两原告依法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04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贾育红在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于2015年9月1日在临渭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达成协议,对方当事人赔偿贾育红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被赡养人费用等共计235000元,扣除贾育红的安葬费等25500元,尚有209500未分割。因为原、被告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应得赔偿款1047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供被告明确的年龄、性别、工作单位等信息。经向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数次送达诉状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均未找到被告,且查明地址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原告贾某某、王某某已交11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山
代理
审判员 王 格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姿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