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0号。
负责人:王大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该行员工。
被告:焦学中,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孙杏丽,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焦跃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朱三桥,女,1981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李永见,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焦扩展,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上蔡农行)与被告焦学中、孙杏丽、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学中、孙杏丽、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焦学中、孙杏丽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止目前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六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被告焦学中、孙杏丽、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焦学中、孙杏丽是否应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书;2、最高额保证合同书;5保证担保函;6、贷款发放通知书;7、借款申请书;8、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证据证明了申请人焦学中、孙杏丽在我行申请贷款,担保人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六被告及其身份证件,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适格、真实,借款合同体现了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有关权利义务。贷款客户回单、个人借款凭证及银行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焦学中、孙杏丽在我行贷款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下:对证据1、2、3、4、5、6、7、8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证据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焦学中、孙杏丽以建材购销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年,被告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作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学中、孙杏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焦学中、孙杏丽未按约定清偿剩余贷款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在借款人焦学中、孙杏丽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借款人焦学中、孙杏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担保人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学中、孙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对被告焦学中、孙杏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学中、孙杏丽追偿。如被告焦学中、孙杏丽、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焦学中、孙杏丽、焦跃华、朱三桥、李永见、焦扩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