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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757号

更新科技(全南)电子有限公司与董明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更新科技(全南)电子有限公司,董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9民初757号原告(被告):更新科技(全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董明忠,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更新科技(全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公司)与被告(原告)董明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被告(原告)董明忠委任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原告)董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更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4元/月×8个月×200%=79104元;2.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和赔偿金4994÷21.75×300%×34天=43634元;3.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4944元;4.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相应费用。前三项请求合计:127691元。事实与理由:董明忠2008年11月8日入职更新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辞退,更新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新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安排其带薪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五险一金。董明忠对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被告(原告)董明忠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故被告(原告)董明忠要求补办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原告)董明忠上述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原告)董明忠要求原告(被告)更新科技(全南)电子有限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相应费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春文

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