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士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士杰,该公司总经理。俩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群,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津蓉,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士杰、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津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62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士杰、鸿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欠条并非双方结算而来,欠条内容不实,欠条记载的内容没有实际发生,欠条所载的王伯敏、周沧米字画实际为上诉人鸿嘉公司所有,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清算清单及银行明细足以否定欠条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欠条系双方结算而来,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擅自变更案由,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变更案由,应当予以释明,而原审法院既没有明确合同纠纷具体对应何种纠纷,也没有向双方明确释明和征求意见,显属程序违法;
三、上诉人朱士杰在上诉人鸿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股东会决议的前置程序,擅自盖章提供担保,严重侵害了上诉人鸿嘉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鸿嘉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
四、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凭涉案欠条和付息承诺主张100万元债权,但是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自身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倒置,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胡津蓉辩称,俩上诉人对本案的讼争欠条、付息承诺书上的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息承诺书由上诉人朱士杰于欠条出具后第二天亲笔出具,是对欠条内容的进一步确认,讼争欠条和付息承诺书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朱士杰的欠款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账目清单系其单方提供,未经过我方确认,如果这些账目在结算前真实存在,上诉人朱士杰仍然出具讼争欠条和付息承诺书,这就更能说明他对欠款事实明知。欠条上鸿嘉公司的公章真实,是否经过内部股东会决议出具担保,是上诉人鸿嘉公司内部事宜,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外部第三人,故上诉人鸿嘉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津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朱士杰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鸿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士杰对前期借款及画款进行结算后,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今欠胡津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欠款中有周沧米画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王伯敏画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余肆拾伍万元欠款均系前期经营艺术品过程中应支付给胡津蓉而未支付的欠款。”被告朱士杰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鸿嘉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士杰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上述欠条出具后的次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息承诺,载明:“今欠胡津蓉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士杰未予支付,被告鸿嘉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士杰并未发生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朱士杰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结算,被告朱士杰尚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被告鸿嘉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士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朱士杰未履行债务时,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被告鸿嘉公司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俩被告的辩称,该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欠款成因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付息承诺对欠款金额及利息作了再次确认,现被告朱士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结算凭证即欠条与付息诚诺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鸿嘉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士杰的债务提供保证,虽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更多地体现对公司内部股东的行为控制,不能以此来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违反此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故被告鸿嘉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士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津蓉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士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士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3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士杰、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00万元的欠款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朱士杰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条,欠条清楚载明了欠款的组成内容,该欠条出具次日,上诉人朱士杰又出具了付息承诺书,对欠条内容进行了再次确认,上诉人鸿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和承诺书上盖章。上诉人朱士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欠条和承诺付息书的法律后果,再结合欠条内容、付息承诺、鸿嘉公司担保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朱士杰在出具欠条和付息承诺书时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朱士杰与被上诉人丈夫张子臣之间确有经济往来与合作,故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欠条及付息承诺书系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得当,现俩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讼争欠条及付息承诺书的效力,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未发生实际变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未作变更,一审法院先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调整案由并无不当,未予释明亦并无不妥,故俩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未予释明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俩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鸿嘉公司提供的保证因违反公司内置程序而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故俩上诉人的该节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士杰、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6元,由上诉人朱士杰、浙江鸿嘉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
审判员 洪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戴莹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