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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356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马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马湘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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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356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932531X2。

主要

负责人:聂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浩,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马湘山,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马湘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韩炳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23日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540.69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25467.78元、罚息453.98元、复息1140.79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对被告马湘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胜利里26-1-6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4、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湘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湘山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88个月,年利率5.84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马湘山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区胜利里26-1-6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湘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未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招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马湘山(借款人)签订编号:81412036240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6万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842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38年12月8日,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湘山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胜利里26-1-6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滨海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即2014年12月8日至2038年12月8日止等。另,2014年12月15日,原告招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马湘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胜利里26-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98.37平方米)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38年12月8日。再,原告招行滨海分行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马湘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6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5.8425%。被告马湘山自2015年8月15日当期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偿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马湘山欠付已到期本金11208.11元、利息25467.78元,未到期本金444332.58元,并产生罚息453.98元、复利1140.79元。诉讼期间,被告马湘山未有还款行为。另,2016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就原告委托乙方处理贷款纠纷事宜,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等。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2016年9月26日,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收取法律服务费2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马湘山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湘山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即未依约偿还贷款,至2016年8月23日止,其逾期行为已连续达到十三期,被告马湘山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23日提前到期,符���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但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尚欠贷款本金455540.69元及利息25467.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湘山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马湘山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马湘山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湘山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8月23日到期,则被告马湘山应于2016年8月24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4.655%基础上上浮50%,计为6.9825%,计算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马湘山名下位于天津市××新区大港胜利里26-1-6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81412036240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23日到期;

二、被告马湘山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455540.69元、利息25467.78元、罚息453.98元、复利1140.79元;

二、被告马湘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48100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825%的标准,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马湘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26-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98.37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马湘山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鑫润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洋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二��八日

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