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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600号

徐芳敖与唐中华、李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芳敖,唐中华,李莲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600号申请执行人徐芳敖,女,195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唐中华,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李莲芳,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徐芳敖申请执行唐中华、李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唐中华、李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唐斌遗产价值范围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徐芳敖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执行人唐中华、李莲芳在继承唐斌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中华、李莲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2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唐中华、李莲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唐中华、李莲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先彪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一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