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萍,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铠,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洪,系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迪,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洪,系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雁,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龙华,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郭丽萍因与被上诉人王丹、王晓迪、崔龙华、王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已偿还借款200万元本息,上诉人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郭丽萍主张王丹、王晓迪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崔龙华、王雁承担连保证带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借款200万元事实的存在。一审崔龙华、王雁未到庭,王丹、王晓迪抗辩已偿还本息250万元,向法庭提出调取银行凭证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年10月17日崔龙华250万元的转账凭证。二审庭审中崔龙华抗辩称收到郭丽萍借款200万元但已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250万元,证据亦系2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郭丽萍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称崔龙华于2013年10月17日转款给郭忠伦25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崔龙华偿还郭忠伦2012年5月3日的借款22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房产局档案馆查询的2012年5月3日郭丽萍与王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一审审理期间,郭丽萍、郭忠伦做了询问笔录,郭丽萍、郭忠伦均称2013年10月份崔龙华打给郭忠伦的250万元是偿还2012年5月从郭丽萍处借的220万元,不是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崔龙华二审庭审中称收到2012年5月3日借款220万元已经偿还,但当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后,崔龙华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凭证,称2013年5月借款实际发生额为150万元,220万元仅是约定的金额,通过银行向郭忠伦、郭丽萍转款约100万元,通过朋友贷款60万元。但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仅为100余万元与所称数额不符。本案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月息4万元,如借款人在2013年10月17日还款,按照约定借款人用款时间为两个月,应还借款本息为208万元,而2013年10月17日转款为250万元,相差42万元的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说明。鉴于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崔龙华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审依据250万元转款认定系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应进一步查清本案20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待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丽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 玉 明
审判员 庄俐
审判员王时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 枫 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