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绍忠,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绍忠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宏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绍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邢绍忠为非法获取贷款,通过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江信用社原主任张某某(已判决),以其本人名义贷款和组织多人顶名贷款的方式,虚构贷款用途,陆续办理顶名贷款共计230万元,用于投资修建高速公路,贷款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邢绍忠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绍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释放证明、富江信用社顶名贷款明细表、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绍忠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绍忠无视国法,以其本人或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2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绍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绍忠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退赔。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绍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邢绍忠退赔被害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30万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