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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25号

台州博悦机械有限公司诉刘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博悦机械有限公司,刘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发荣,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博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机场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梁呗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发荣,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台州博悦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6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胡玉凌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