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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7574号

张梁与李会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梁,李会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7574号

原告:张梁,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李会昌,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张梁与被告李会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315元;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支出和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1315元,借款期限为1天。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会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315元,承诺于次日还清。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1315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31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梁借款五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梁自

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李会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正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祁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