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民初1828号
原告:万立民。委托代理人倪彦铨。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万立民诉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万立民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万立民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行达成和解,现原告万立民自愿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立民撤诉。案件受理费28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万立民负担。
审判员 赫 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