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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6民初78号

王德兴与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德兴,沈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78号

原告:王德兴,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沈香,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育。

原告王德兴与被告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沈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177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合计1067700元。2017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王德兴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一个月付一个月利息;于2014年11月20日在原告王德兴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付息;2015年3月11日在原告王德兴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于2015年9月20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德兴多次索要,被告沈香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德兴诉至法院要被告沈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王德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沈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德兴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香因家庭生产、生活缺少资金分四次在原告王德兴处借款本金750000元,由被告沈香出具借据四份,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有二份借据约定利息,被告沈香理应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沈香没有按照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王德兴要求被告沈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德兴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在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息,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要求自逾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17700元,600000元借款2017年1月10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及100000元借款2017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德兴要求被告沈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兴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177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合计1067700元。2017年1月10日以后本金6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0元,减半收取7565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2285元,由被告沈香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