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督172号
申请人: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20365674,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马美兰,女,汉族,1967年2月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受理申请人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6年11月8日发出(2016)苏0891民督17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马美兰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344元,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发出后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马美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本支付令发出后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马美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年11月8日发出的(2016)苏0891民督17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左康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