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二利,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尹二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二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二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尹二利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轿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巴黎春天小区往金色港湾小区,沿炎黄大道行驶至金色港湾小区西大门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尹二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二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二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尹二利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二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