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110民初8337号
原告:张某,女,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燕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1,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冯某2,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冯某3,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冯某4,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长远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红,被告冯某3、冯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冯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楼××号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张某与冯国起于2003年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楼××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冯国起。冯国起于2013年4月3日立有代书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原告张某继承。冯国起于××××年××月××日病故。冯某3辩称,同意按遗嘱处理,同意原告张某的请求。冯某4辩称,同意按遗嘱处理,同意原告张某的请求。冯某2辩称,遗嘱不属实,请求鉴定遗嘱的真假。冯某1辩称,怀疑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对遗嘱中冯国起的指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提交律师见证书,以此证明被继承人冯国起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冯国起所有的部分由原告张某继承;被告冯某1、冯某2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冯某1、冯某2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遗嘱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冯国起(××××年××月××日死亡)结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冯某1、次子冯某2、三子冯某3、长女冯某4。2003年11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国起,房屋坐落为东丽区十七路××点××#××号,丘(地)号为东丽字530106,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为57.0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2013年4月3日,被继承人冯国起在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志芳、刘姝瑾的见证下,由律师丁志芳代书,被继承人冯国起立下遗嘱,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内容为:坐落于东丽区××#××号房屋中属于冯国起所有的部分交原告张某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以及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冯国起在律师丁志芳、刘姝瑾的见证下,由律师丁志芳代书立下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形式及内容合法,遗嘱内容有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对遗产处理,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1、冯某2经本院通知,未到本院选定中介机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十七路终点站西丽新里6#4-202号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兴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丽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