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7)皖03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正,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永正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永正应聘成为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后程村缘中圆饭店厨师。9月19日18时,胡永正进入缘中圆饭店二楼被害人肖某的卧室,将肖某放置在床边钱包内的1270元现金盗走,之后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缘中圆饭店门口的英骑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6年10月3日20时许,胡永正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天辰网咖内,趁被害人辛某熟睡之际,将辛鹏远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和马连奴牌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元,银行卡、身份证和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永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永正应聘成为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后程村缘中圆饭店厨师。次日18时,胡永正进入缘中圆饭店二楼被害人肖某的卧室,将肖某放置在床边钱包内的127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缘中圆饭店门口的英骑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6年10月3日20时许,胡永正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天辰网咖内上网至次日凌晨2时许,后趁被害人辛某熟睡之际,将辛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OPPO牌手机和马连奴牌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元、银行卡、身份证和驾驶证等物品。胡永正将所盗现金1550元挥霍��将所盗手机卖给他人,所得现金80元予以挥霍。2016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悠漫网咖内将胡永正抓获。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胡永正所盗银行卡、身份证和驾驶证返还给辛某。2016年10月31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600元、手机价值9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鉴定聘请书,蚌价认〔2016〕4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返还清单,被盗钱包未做价格鉴定的说明,被害人肖某、辛某、刘某陈述,被告人胡永正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正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永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