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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2224号

罗玉莲与XX玲、钟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玉莲,XX玲,钟云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224号原告罗玉莲,女,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XX玲,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钟云锋,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罗玉莲诉被告XX玲、钟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玲、钟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莲诉称,原告与被告XX玲曾经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同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2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20000元,均由蓝燕作担保;第三笔是2014年4月25日借款30000元,合计1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均立下借据给原告保管,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其余两笔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玲对于还款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0000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罗玉莲;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玲、钟云锋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玲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罗玉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于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对上述三笔借款,原告罗玉莲作为甲方、被告XX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相应的借据,被告XX玲在填空式的借据填写相关借款内容,并亲笔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被告XX玲还在2014年3月18日立具的借据下方,写明“利息伍分(每月壹仟元正)”,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后原告罗玉莲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XX玲与被告钟云锋于200X年X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两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补领结婚证,至20XX年XX月XX日止,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玉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依法调查的被告钟云锋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XX玲、钟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罗玉莲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玉莲与被告XX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罗玉莲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玲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罗玉莲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XX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10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50000元、3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分别从2015年2月19日、2015年4月26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20000元,被告XX玲在借据下方写明“利息伍分(每月壹仟元正),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可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但该约定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而原告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钟云锋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XX玲与被告钟云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负债务为被告韦华富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XX玲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被告钟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由被告XX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6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9日起,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罗玉莲,被告钟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玲、钟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6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9日起,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罗玉莲。

二、被告钟云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XX玲、钟云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维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