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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5号

汪凤清与万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凤清,万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5号

原告:汪凤清,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万海文,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汪凤清与被告万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海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600元,约定每月给付32元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元及利息385元,合计1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海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万海文从原告处借款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偿还给原告本金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85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不能提供关于关于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凤清欠款本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海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