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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716号

南陵县谊欣乳品批发部与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汪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陵县谊欣乳品批发部,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汪前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716号

原告:南陵县谊欣乳品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钢窗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0501834582(1-1)。投资人:吴睦珍,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经营者:张秀珍,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五一村下阮湾自然村75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3********),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江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23600105764。

被告:汪前平,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陵县谊欣乳品批发部与被告南陵县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汪前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南陵县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的经营者张秀珍、被告汪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5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汪前平、张秀珍系夫妻关系,在南陵县许镇镇经营了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门店挂牌贝因美孕婴生活馆NO:019)。原告从事奶粉批发,2012年起,原告一直供货给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目前,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共欠原告货款365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现在已经与汪前平离婚,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我只承担47000元,其余债务不承担。

被告汪前平辩称,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由第一被告经手,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愿意承担一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前平、张秀珍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南陵县许镇镇经营贝因美专卖店。原告从事奶粉批发,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商店送货29601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又向两被告经营的商店送货6948元。被告收货后,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奶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商品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经营者张秀珍)、汪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陵县谊欣乳品批发部买卖合同货款36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南陵许镇秀珍孕婴童用品商店(经营者张秀珍)、汪前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