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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63号

吉林安贞医院与郝和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吉林安贞医院,郝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安贞医院(原吉林安贞骨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史云丽,院长。委托代理人鲁玉华,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和平,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安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郝和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安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鲁玉华、被上诉人郝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和平原审时诉称,1.判令解除郝和平与吉林安贞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吉林安贞医院向郝和平支付2016年4月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2574.71元;3.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所欠22个月郝和平工作期间,因吉林安贞医院未依法给郝和平缴纳社会保险,因吉林安贞医院导致不能补交社会保险的判令吉林安贞医院支付郝和平补偿金12320元;4.判令吉林安贞医院向郝和平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吉林安贞医院工作年限二个月工资经济补偿5600元;5.判令吉林安贞医院向郝和平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与郝和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双倍工资61600元;6.判令吉林安贞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11200元;7.判令吉林安贞医院支付郝和平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工作期间年未休假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8.判令吉林安贞医院支付郝和平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作期间,因休息日劳动工作96天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12358.62元。事实和理由:郝和平于2014年6月18日起与吉林安贞医院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该工资由吉林安贞医院每月从银行转账到郝和平银行卡内,自2016年3月31日至4月19日吉林安贞医院未足额支付郝和平工作期间19天工资,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止,吉林安贞医院一直不与郝和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郝和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吉林安贞医院也未安排郝和平年休假和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工作劳动96天也不安排补休和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4月19日吉林安贞医院在没有说明告知解除理由和内容情况下口头通知郝和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向郝和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吉林安贞医院原审时辩称,一、关于吉林安贞医院与郝和平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郝和平于2014年6月到吉林安贞医院工作,从事电工工作,经在其主管部门调查,郝和平此次的行为是自动离岗,没有征得吉林安贞医院的同意,就无故旷工不来上班至今。郝和平属于自动离岗,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支付郝和平工资问题。郝和平于2016年4月12日先是与单位请假,后也不来上班,经与其电话沟通,郝和平也未上班,郝和平的行为是自己自动离岗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郝和平自动离岗后也不到单位来,郝和平没有实际付出劳动,故没有支付剩余工资。

三、关于郝和平主张吉林安贞医院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郝和平于2014年6月入职吉林安贞医院,从事电工工作,当时郝和平到吉林安贞医院工作时,郝和平说其有单位,其单位是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吉林安贞医院当时找郝和平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用时,郝和平说其现年已经55周岁了,到了退休的年龄了,而且郝和平的原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基金时间是从1986年7月至2006年7月,郝和平是2014年6月到吉林安贞医院,当时郝和平让吉林安贞医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需郝和平将2014年6月之前的社保基金进行补缴,郝和平计算一下需自行补缴的费用很大,郝和平不想补缴,后经与吉林安贞医院协商约定,郝和平不主张吉林安贞医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其社保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在月工资中,故不存在吉林安贞医院不为郝和平缴纳社保费用,郝和平所诉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另,缴纳社保费用不在法院受理范围。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郝和平是未经吉林安贞医院同意,未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自动离岗,单方违反劳动合同,双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要约条件,故吉林安贞医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郝和平提出的双倍工资问题。郝和平主张吉林安贞医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第一、双方经口头协商,郝和平不与吉林安贞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经吉林安贞医院查证,郝和平的单位是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基金,郝和平至今的劳动关系仍在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并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无法与其重复签订劳动合同,故郝和平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郝和平该项诉讼主张,吉林安贞医院不同意给付。

六、关于郝和平主张吉林安贞医院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与事实不符,郝和平属无故旷工,未经吉林安贞医院同意擅自离岗,故吉林安贞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七、关于郝和平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郝和平主张2016年的带薪年假,因郝和平无故旷工多天,其多休的时间已超出年假的时间,应视为郝和平已休完假期,故吉林安贞医院不同意郝和平此主张。

八、关于郝和平主张加班费的问题,与事实不符,郝和平不存在加班,郝和平执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都是正常工作,郝和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综上,郝和平告诉的主体有误,其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郝和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郝和平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郝和平于2014年6月18日到吉林安贞医院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前三个月2500元/月,之后2800元/月。2016年4月12日郝和平与吉林安贞医院因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郝和平于2016年5月4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郝和平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郝和平下发吉劳人仲字【2016】第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2016年4月19日吉林安贞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吉林安贞医院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支付郝和平工资。再查,郝和平原单位系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6年11月结束对郝和平社保缴费。原审法院认为,郝和平于2014年6月18日到吉林安贞医院工作,从事电工工作,接受吉林安贞医院的管理,应当认定郝和平自2014年6月18日起与吉林安贞医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吉林安贞医院口头通知与郝和平解除劳动关系,给郝和平一周时间找工作,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吉林安贞医院拖欠郝和平2016年4月1日至19日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吉林安贞医院未与郝和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郝和平自2014年7月19日起11个月双倍工资差即30200元人民币。吉林安贞医院虽抗辩称郝和平至今的劳动关系仍在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法与郝和平重复签订劳动合同,郝和平提出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郝和平的该项诉请。因郝和平到吉林安贞医院工作时,吉林安贞医院在知道郝和平原来有单位的情况下,与郝和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吉林安贞医院认可。且郝和平原单位已于2006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参保缴费也于2006年11月结束。并且郝和平对完成吉林安贞医院的工作任务也未造成影响。故吉林安贞医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016年4月12日,吉林安贞医院通知郝和平一周后不要再到吉林安贞医院上班,郝和平亦未再到岗工作,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关于郝和平要求吉林安贞医院支付郝和平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作期间,因休息日劳动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一节,因吉林安贞医院原审庭审中认可郝和平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郝和平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郝和平要求吉林安贞医院补交郝和平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所欠22个月郝和平工作期间,因吉林安贞医院未依法给郝和平缴纳社会保险,因吉林安贞医院导致不能补交社会保险的判令吉林安贞医院支付郝和平补偿金一节,因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郝和平要求吉林安贞医院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工作期间年未休假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因郝和平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郝和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安贞医院主张郝和平是自动离职,不是吉林安贞医院单方解除与郝和平的劳动合同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吉林安贞医院与郝和平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吉林安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郝和平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拖欠工资人民币2800元/21.75天*18天=2317.24元;

三、吉林安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郝和平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吉林安贞医院工作年限二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00元*2个月=5600元;

四、吉林安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郝和平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共计人民币2500元*2个月+2800元*9个月=30200元;

五、吉林安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郝和平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作期间,因休息日劳动工作96天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21.75天*96天=12358.62元;

六、驳回郝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安贞医院负担(郝和平已垫付)。宣判后,吉林安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吉林安贞医院系依法解除与郝和平的劳动关系,吉林安贞医院不应向郝和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30200元、加班工资12358.6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郝和平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郝和平系无故旷工,吉林安贞医院在原审庭审中亦同意郝和平回医院继续工作,故原审判决不应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吉林安贞医院亦不应向郝和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吉林安贞医院系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并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职工休息,郝和平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其不存在加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且郝和平刚入职的前三个月工资是2500元/月,原审判决均以月工资2800元计算加班费是错误的;第三,吉林安贞医院与郝和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吉林安贞医院依法为郝和平发放工资,郝和平应当享有的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且郝和平在入职时,经双方协商郝和平同意不签订劳动合同,郝和平在之后的两年工作中亦对此提出异议,故吉林安贞医院不应向郝和平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郝和平二审辩称,吉林安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郝和平并非自动离岗,系吉林安贞医院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向郝和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林安贞医院应向郝和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郝和平每月休息四天,吉林安贞医院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林安贞骨科医院于2015年12月经核准变更为吉林安贞医院。吉林安贞医院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向郝和平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郝和平在吉林安贞医院担任电工,吉林安贞医院认可郝和平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每周休息一日,并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吉林安贞医院应向郝和平支付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差额,虽然吉林安贞医院称郝和平工作任务少、时常擅自离岗,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加班费数额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得以维护,用人单位均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林安贞医院认可其与郝和平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其主张在郝和平入职时双方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吉林安贞医院对此并未提供证据,郝和平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吉林安贞医院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吉林安贞医院应向郝和平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吉林安贞医院提出解除与郝和平的劳动合同关系,郝和平亦未再到岗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此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吉林安贞医院向应郝和平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吉林安贞医院主张郝和平系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但其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即使吉林安贞医院现在同意郝和平继续回医院上班,亦不能否定其之前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由于吉林安贞医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无异议,故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安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

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