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393号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未生,男。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农商行)与被告龙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商行(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未生以养殖为由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10.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龙未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据上有被告龙未生的签名和手印,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未生以养殖为由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县农商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95‰,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逾期还款,在月利率10.95‰的水平上加收20%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前,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展期一年,借款至2009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县农商行原为湖南省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程序进行改制后,于2015年12月11日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龙未生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县农商行借款,原、被告经协商,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原告依约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发放借款、出具借款凭据,因此,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0.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0.95‰乘以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未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华
审 判 员 彭春华
人民陪审员 欧奇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攀附:本判决书引用��律条文原件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