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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执2836号

沈东与王益民、王焕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东,王益民,王焕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2836号

申请执行人:沈东,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王益民,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王焕奎,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沈东与被执行人王益民、王焕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29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2016)苏1302民初295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益民、王焕奎应给付沈东10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益民、王焕奎所有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单元××室(王益民所有);宿城区鑫地名都2幢1604室(王焕奎所有)及被执行人王益民所有的苏N×××××号机动车,但因房屋轮候查封无法处置;因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以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蔡红虹

审判员  刘金星

审判员  王新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任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