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常杰,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秀丽,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该院血液科副主任。
原告常杰、陈秀丽诉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杰、陈秀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浩然、李春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杰、陈秀丽诉称:2015年6月17日,二原告女儿常雅南因“全身乏力,伴有头痛、头晕,反复发热,全身可见散在斑丘疹”,至被告门诊就诊。为进一步诊治,常雅南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至被告门诊处就诊,门诊拟诊以其患“系统性红斑狼疮(SLE)”将其收住入院。常雅南住院前七天,被告对其进行了多项检查,××始终没有对血液进行全面检查,仅于2015年6月27日因需对患者输血做了血清检查,“输血前四项结果提示梅毒螺旋体抗体强阳性、××抗体(1+2)强阳性”。当日,被告对常雅南修正诊断为:1.梅毒感染、2.××感染(HIV)、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常雅南突发心肺骤停,被告施以心肺复苏无果,于3时40分宣布其死亡。常雅南入院至死亡期间,始终存在不明原因发热、数周以来出现难以解释的严重疲乏、皮肤出现平坦和隆起的粉红、紫红色大斑点、头痛头晕等,以上均是HIV的疑似症状。被告却按照拟疹的SLE进行治疗,未及时对患者进行全面血液检查,显然存在严重的误诊行为。被告在给患者治疗时,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药物,该药物为一种激素药物。激素药物使用不当,会导致并发症和加重感染,长期使用会破坏机体的防卫系统和抑制免疫反应能力,严重抑制下丘脑-垂体-肾上腺轴,因而可引起一系列更严重的副作用和并发症,××人生命。因此,被告存在严重误诊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与常雅南之间医疗关系客观存在。若被告及时对常雅南进行全面检查后确诊,且合理救治,患者不可能仅仅入院10日就死亡。
被告的误诊、××患者病情迅速恶化,并导致其死亡,死亡结果与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053.6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400元、误工费1032.6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847466.2元。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8479.72元(847466.2元*0.6),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
一、患者治疗经过常雅南,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6月18日因“进行性乏力一月余”收住至我院血液科。行体检及相关辅助检查后诊断为:××患者自述既往体健,否认有吸毒、输血、吸烟、烟酒病史,未婚未育;入院查体:神志清,精神欠佳,全身可见散的陈旧性皮疹。入院后继续完善相关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初步排除“系统性红斑狼疮”,因患者发热时伴有皮疹,肝功能异常、脾脏肿大、贫血、血小板减少、铁蛋白明显异常,××,6月20日开始予甲泼尼龙80mg应用三天,患者仍有发热,后予甲泼尼龙40mgq12h应用两天,患者仍有发热。6月25日建议患者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血沉、CRP、铁蛋白等检查进一步明确病情,以便调整治疗方案,患者家属拒绝。6月26日夜间,常雅南出现神志淡漠、呕吐一次,急诊查头颅CT示双侧基底节区、双侧额、顶叶、双侧小脑半球及左侧颞叶斑片状低密度影,××灶?请全院相关科室会诊,因青年女性,颅内多发病灶,考虑机会性感染不能排除,送检输血前四项检查以排除或确诊。同时行头颅MRI平扫+增强以助诊断,在反复沟通后征得患者家属同意输血行输血前四项检查,结果提示梅毒螺旋体抗体强阳性,××抗体(1+2)强阳性。至此,××。6月28日凌晨3时许,患者突发心肺骤停,经抢救无效,3:40宣布死亡。后行尸体解剖,尸检鉴定意见:因感染梅毒、××致脑、心、肺等重要脏器感染,最终发生因脑、心、肺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对此案例,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医学是一门不断探索、永无止境的一门学科,××的诊断也存在着一个抽丝剥茧的过程,经凭世界各国医疗水平和知识经验,××人到医院就立刻明确诊断。××必须综合对患者病史资料、检验减产、结合现代医疗技术进行去伪存真,最终方能明确诊断。患者入院时以“××”收入院,入院后根据患者临床病情情况,××相关检查进一步明确病情。××,××,同时入院时患者提供未婚未育、无输血、吸毒病史,患者家属一再强调其是个“好孩子”,且自述生活在本地,无不良行为等;因××的传染途径主要是性接触传播及血液接触传播,没有传播途径,是不可能感染上。2、××的治疗原则有两个方面:即对症治疗和病因治疗,也就通常说的“治标”和“治本”的区别;××因的条件下采用对症治疗,并无不妥;××;同时回顾死者病史,死者存在梅毒强阳性。头颅CT及核磁共振均提示颅内多发病灶,存在中枢神经梅毒,治疗神经梅毒时,使用抗感染治疗的同时,防止赫氏反应的发生,必须使用糖皮质激素(甲泼尼龙)。因此,在患者治疗过程中,使用糖皮质激素并无不妥。3、原告所提××疑似症状,××所共有的临床症状,××的唯一标准,××进入晚期,其因感染梅毒,××导致终末期并发症,死亡在所难免。同时,××治疗依然是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无特殊治疗方法,因此也不存在误治现象。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医方对死者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误诊误治,××本身所致,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二原告之女患者常雅南因“进行性乏力一月余”到被告门诊就诊,拟诊以“系统性红斑狼疮”收住入院。××,6月20日始予甲泼尼龙80mg应用三天,患者仍有发热,后予甲泼尼龙40mgq12应用两天,患者仍有发热。6月26日夜间出现神志淡漠,呕吐一次。同时,予以输血前四项检查,结果提示梅毒螺旋体抗体强阳性、××抗体(1+2)强阳性。6月28日凌晨3时许,患者突发心肺骤停,经抢救无效,3:40宣布死亡。2015年7月2日,经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常雅南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鉴定意见:死者常雅南(女,身份证号:)系因感染梅毒、××致脑、心、肺等重要脏器感染,最终发生因脑、心、肺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现原被告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审理中,二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经本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宿迁医损[2016]01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1、医方诊疗过程存在以下不足:(1)病史采集不完整(如患者有长期外地工作、生活史病历中无记录;未重视2015年6月17日首次门诊就诊病史记录);(2)医方病历体检描述中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营养好”与“中度贫血貌”不符);(3)入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依据不足;(4)使用肾上腺糖皮质激素指征不明确;(5)入院后未及时加强抗感染、支持等治疗。2、根据病历记录和2015年8月1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致脑、心、××变,最终发生脑、心、肺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3、患者为年轻女性,就诊过程中未主动提供相关个人生活和工作史,影响了医方对其及时诊断。根据患者临床表现,××期,××病情严重,生存期短,死亡率高。专家意见:1、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认识不够,以致未能进行确切的诊断和针对性治疗,存在不足。2、即使医方及时作出正确诊断和治疗,××期的自然转归。3、患者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期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申请再次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江苏医损鉴[2016]156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3、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1)医方病史采集不完整,患者有长期外地工作、生活史,病历史中未能采集。(2)医方入院体检不认真,未重视6月17日首次门诊就诊病史记录(如患者极度消瘦、中度贫血),入院病历体检情况却描述为营养好。(3)诊断和鉴别诊断思维局限根据患者入院时的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自身抗体均是(-),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无依据;仅凭血清铁蛋白升高,××的依据不充分。医方对患者的血常规异常(血象高、三系低)、CPR高、胸部CT提示两肺纹理增粗伴左下肺斑片影(××症)重视不够。(4)在风湿免疫性、××的诊断和鉴别诊断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医方即给予大剂量的肾上腺糖皮质激素,有违激素的使用原则。(5)入院后未及时加强抗感染、支持等治疗,虽然6月20日给予了头孢尼西进行治疗,使其用法、用量均不符合常规。(6)疑难病例讨论与全院会诊流于形式,且存在拷贝现象。4、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2015年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致脑、心、××变,最终发生因脑、心、肺功能衰竭为主要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患者就诊时已极度消瘦,根据其临床表现,结合相关检查和尸检情况,××期,当时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免疫力和生命机能极度低下,生存期短,死亡率极高,××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加之患者为年轻未婚女性,就医过程中未主动向医方提供相关个人生活史和工作史,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方对其病情的及时诊断。医方存在的上述过错,客观上未能在确诊前对患者进行针对性治疗,且不排除不正确的激素使用对梅毒、××期的发展存在一定的影响,有可能致其感染加重,故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专家意见: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会诊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常雅南死亡原因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被告人民医院未能在确诊前对患者进行针对性治疗,存在过错。××患者为年轻未婚女性,就医过程中未主动向被告提供相关个人生活史和工作史,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对其病情的及时诊断。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两级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常杰、陈秀丽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1753.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进行针对性治疗,故其辩称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提供海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宿迁华海毛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量及工资表确认单能够证明常雅南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结合常雅南死亡原因及被告在诊疗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二原告往返医疗单位、鉴定机构的实际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常雅南住院前四个月的工作量及工资确认单,能够证明其收入约为1715元/月,故本院支持误工费572元(1715/30元/天*10天);7、护理费,原告主张600元(6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本院支持100元(10元/天*1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80元(18元/天*10天);10、鉴定费54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04165.6元。被告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常杰、陈秀丽120624.84元(804165.6元*0.15)。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杰、陈秀丽12062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常杰、陈秀丽负担3461元,由被告人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志敏
人民陪审员 管 莹
人民陪审员 薛 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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