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6刑初18号

田同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田同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同威,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同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同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田同威醉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富民大街与双丰东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田同威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同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田同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甄小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田同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同威酒精含量为168.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程度较高。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同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同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