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5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26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本金及以后利息没有偿还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360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彭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彭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刘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26日偿还,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本金及以后利息没有偿还拖欠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360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彭某某对借款没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何云梅借款本息人民币236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彭某某从2015年12月始至还清欠款为止,按月利率1.5%付原告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减半收取1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德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