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7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月光,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月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月光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宇通和谐家园工地南五号宿舍楼旁边,因琐事与郭某2、郭某1发生厮打,致郭某2两颗牙齿根折。经鉴定,郭某2牙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程月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月光于2016年7月23日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九龙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月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郭某1、张某1、张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月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月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程月光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月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月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程月光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程月光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程月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程月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月光适用缓刑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月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