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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30号

熊华与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熊华,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30号

原告:熊华,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山。

原告熊华与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东方铸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32086.92元;2.判令被告缴纳完清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补助30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熊华2015年5月进入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原告熊华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熊华劳动报酬,至2016年9月30日止累计拖欠原告熊华工资32086.92元。经原告熊华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熊华书面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华曾在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工作。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因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了《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及补助清单》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该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欠原告熊华工资及考核合计32086.92元。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出具《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及补助清单》后,曾支付了原告熊华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熊华与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经过工资结算,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向原告熊华出具《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所欠工资及补助清单》,证明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拖欠原告邱健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原告熊华要求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拖欠原告熊华劳动报酬,双方也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时间,但原告熊华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熊华书面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华工资3058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世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熊一苇附:有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