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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53号

上诉人徐葆鹏、李春荣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葆鹏,李春荣,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葆鹏,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荣,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葆鹏(李春荣丈夫),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2-1甲号。

负责人:常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葆鹏、李春荣因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第1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葆鹏、李春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赔偿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期间,租房费用60月*800/月=48,000元,实木地板7平*299元/平=2093元,清除地下室墙面发霉及橱柜底板起层更换3000元,卧室顶棚刷大白500元,总计53,593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9月20日入住开始,2010年10月末至2016年8月12日,先后发生五次漏水,对墙体、地板、橱柜等据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中海物业对此进行过处理和简单维修,工作人员曾说要进行保险理赔,但至今无下文。由于以上事故,中海物业未与上诉人就经济损失达成共识,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上交物业费。同时,从2010年9月入伙以来,因房屋漏水、墙体脱落、上下水管道切割更改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装修房屋,上诉人一家在外租房五年,每月租金800元。中海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海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6231元及滞纳金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企业原名称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更名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被告李春荣、徐葆鹏(甲方)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住宅1.8元/月/平方米、商业0.9元/月/平方米。另查明,被告李春荣、徐葆鹏系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被告的房屋面积96.16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231元、电梯费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春荣、徐葆鹏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春荣、徐葆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2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本院到现场进行勘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徐葆鹏、李春荣与中海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二上诉人作为业主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因房屋内漏水对其造成损失,不应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其装修及租房损失的问题。房屋漏水如属房屋质量问题,二上诉人应当向房屋开发单位主张相关权利。在物业公司已进行积极维护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以此拒绝缴纳物业费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葆鹏、李春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葆鹏、李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宏斌

审 判 员  王 虹

代理

审判员  史舒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