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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0400号

石连玉、郑会跃等与贾春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连玉,郑会跃,贾春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10400号

原告:石连玉,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郑会跃,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贾春昊,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石连玉、郑会跃与被告贾春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石连玉、郑会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春昊给付原告石连玉劳务费4610元,给付郑会跃劳务费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自2016年4月6日至5月2日二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电工劳务。双方约定被告每日付给180元劳务费,被告给二原告出具记工凭证。原告石连玉先后出勤25.5天(其中有一天加班劳务费为200元),被告应付劳务费4610元。原告郑会跃先后出勤12天,被告应付劳务费2160元。尽管被告出具了记工凭证,可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绝给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被告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年龄、住所等信息,即应提供明确的被告。因二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情况不实,且二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贾春昊的准确身份信息,本案二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连玉、郑会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