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695号
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宁夏贺兰县人,系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宁夏贺兰县。
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
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政泰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静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