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6号原告文本儒,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水部退休干部,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斌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庆阳国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庆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成,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被告庆阳市鸿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丑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伟,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庆阳市。
原告文本儒与被告路斌华、邵国成、庆阳市鸿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本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路斌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媛、被告邵国成、被告鸿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本儒诉称:原告与被告邵国成同为合水县人,彼此相互认识。2013年12月,经被告邵国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路斌华,同年l2月3日,路斌华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原告给其借款500万元,邵国成、鸿馨公司可以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最初并不同意,邵国成以路斌华系鸿馨公司的股东,拥有雄厚实力做后盾,多次劝说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8日分两笔给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邵国成、鸿馨公司为两笔借款做连带保证。拿走借款后,被告路斌华清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息7个月,即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共计7个月,合计金额为21万元。清2014年1月8日借款利息6个月,即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共计6个月,合计金额为18万元。之后被告路斌华便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邵国成及鸿馨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邵国成以自己也找不见路斌华为由推拖,鸿馨公司以路斌华已退股不予理睬。原被告在平等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付款给被告路斌华,但被告路斌华拿款后违约,不归还借款。被告邵国成、鸿馨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职责。现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72万(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止;2014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以上利息统一按月息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路斌华辩称:借款本金是扣了月头息,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做本案的金额,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抵顶本金。
被告邵国成辩称:2013年12月路斌华要让我给找点钱,我们开始给找了50万元,最后文本儒自己联系的路斌华,随后150万元钱给借出去以后我是补签的字。
被告鸿馨公司辩称:我们不知道这件事情,没有这个担保,这个章子是路斌华私自刻的,因为还有个案子牵扯到私自刻章的嫌疑,在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司法鉴定。我们章子管理的比较严格,盖章子都要签字,我们现在查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本儒与被告邵国成系熟人关系,被告邵国成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路斌华(被告鸿馨公司股东)。经被告邵国成联系,2013年l2月3日,被告路斌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出借100万元,被告路斌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文本儒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叁万元整,按月清息),期限半年。¥:1000000.00元。”被告邵国成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路斌华在担保人位置加盖了被告鸿馨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被告路斌华按约定月利率3%清偿7个月利息,即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1月8日,被告路斌华又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出借100万元,被告路斌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文本儒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被告邵国成仍然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路斌华在担保人位置加盖了被告鸿馨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被告路斌华按月利率3%清偿6个月利息,即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7日。之后被告路斌华对上述借款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邵国成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鸿馨公司对加盖在借条上的其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2016年8月17日,被告鸿馨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公章是否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报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该鉴定委托,因被告鸿馨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终止了该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该案受理于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生效,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3年12月3日的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文本儒与被告路斌华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文本儒要求被告路斌华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路斌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按此利率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邵国成、鸿馨公司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和被告路斌华之间2013年12月3日的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4年的6月3日,也是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邵国成、鸿馨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以前。从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证实,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路斌华和邵国成索款,故原告要求邵国成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就该笔借款向被告鸿馨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鸿馨公司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路斌华之间2014年1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与保证人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视为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国成、鸿馨公司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斌华归还原告文本儒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100万元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
二、被告邵国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庆阳市鸿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本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路斌华、邵国成共同负担11520元,由被告路斌华、邵国成、庆阳市鸿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杰
代理
审判员 脱 宏
人民陪审员 贾 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