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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112号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112号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贾永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贾永丰,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贾永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丰,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永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011民初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周、被上诉人贾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在原审时上诉人已出示相关考勤表,在考勤表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实得工资,其中已包含被上诉人因不遵守上诉人规章制度而对其进行的处罚后,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以劳动仲裁为终局,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贾永丰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仲裁裁决龙标公司支付拖欠贾永丰工资4800元,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即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龙标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 伟

代理

审判员  徐莲凤

代理

审判员  高 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