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460号
原告:曾应雄,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陈志德,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廖振华,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曾应雄与被告陈志德、廖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应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德经传票传唤、被告廖振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现已审理终结。曾应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志德、廖振华立即归还曾应雄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志德、廖振华夫妻以经营永定区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3日起多次向曾应雄借款,至2012年7月1日止,共计向曾应雄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至2013年6月30日止,支付总金额的10%,至2014年6月30日止,支付总金额的20%,至2015年6月30日止,支付总金额的30%,至2016年6月30日止,支付总金额的40%。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志德、廖振华均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陈志德、廖振华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志德、廖振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陈志德、廖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曾应雄提供的借条、借款还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9月起,陈志德因经营宏达电器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曾应雄借款。2012年3月10日,曾应雄与陈志德经结算,陈志德重新向曾应雄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向曾应雄先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利率按:贰分贰厘(2.2%)计算,按月份付息,借期:壹年,如需急用提前10天转知,借期满后还清本息。此据借款人:陈志德(手印)借款日期:2012-03-10。”2012年7月1日,曾应雄与陈志德、廖振华又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还款金额为600000元,还款期限为4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不计利息。具体还款方式为:2013年6月30日止,支付总金额的10%;2014年6月30日止,支付总金额的20%;2015年6月30日止,支付总金额的30%;2016年6月30日止,支付总金额的40%。同日,陈志德、廖振华向曾应雄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陈志德、廖振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曾应雄陈述,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陈志德、廖振华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陈志德、廖振华结欠曾应雄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曾应雄与陈志德、廖振华在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中均仅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陈志德、廖振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曾应雄主张陈志德、廖振华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志德经传票传唤、廖振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陈志德、廖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曾应雄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志德、廖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龙 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定 清
人民陪审员 赖 永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