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269号
原告:关洪英。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丽莹。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霜。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回云海。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平。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昌。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勋。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翠。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潘,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楠。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健。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47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许传林。
原告关洪英、康丽莹、马霜、王丹、回云海、王立平、孟庆昌、王红、刘勋、马翠、刘潘、尚楠、李清健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杨晓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卫、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洪英、康丽莹、马���、王丹、回云海、孟庆昌、王红、刘勋、马翠、刘潘、尚楠、李清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洪英、康丽莹、马霜、王丹、回云海、王立平、孟庆昌、王红、刘勋、马翠、刘潘、尚楠、李清健诉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需要办理购房贷款、房屋抵押登记、契税证、维修基金、产权证、他项权利证的事宜,被告是从事房产经纪的公司可以办理上述事宜,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代办费,约定由被告办理上述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但被告迟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返还所有费用。原告关洪英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98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丽莹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78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霜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90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丹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95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回云海、王立平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95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庆昌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68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99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勋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443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翠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87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潘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97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尚楠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57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清健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共计96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洪英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9898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898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契税428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马霜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9010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010元的收款收据,载��“契税358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王丹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9517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517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契税409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回云海、王立平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9597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597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契税417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2015年11月3日,原告孟庆昌作出遗失说明,载明:被告开具的金额为6856元的收据遗失,以此说明额外i结算依据,原收据作废。其中6856元包括契税2697元,维修基金3129元,办证费1030元。原告王红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9986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986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契税437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刘勋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4430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443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契税37758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书。原告马翠于2014年9月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8745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8745元的收款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刘潘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9744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744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契税4054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书。原告尚楠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人民币5764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5764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契税2402元,维修费2332元,代办费1030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书。原告李清健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代办费用人民币9642元,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642元的收款收据,载明“契税4111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书。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仍有契税费用、办理产权费用、他项登记费用、查档费等委托事项未予以完成,上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上述未完事项的委托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关洪英、康丽莹、马霜、孟庆昌、王红、刘勋、刘潘、尚楠、李清健分别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9808元、7746元、8920元、3637.43元、5313.83元、44240元、4994.2元、5674元、955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丹、回云海、王立平、马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在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明细表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原告关洪英、康丽莹、马霜、孟庆昌、王红、刘勋、刘潘、尚楠、李清健向被告沈阳煜��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了数额不等的委托费用,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完成事项的委托费用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关洪英主张返还委托费用9808元的诉求,原告康丽莹主张返还委托费用7746元的诉求,原告马霜主张返还委托费用8920元的诉求,原告孟庆昌主张返还委托费用3637.43元的诉求,原告王红主张返还委托费用5313.82元的诉求,原告刘勋主张返还委托费用44240元的诉求,原告刘潘主张返还委托费用4994.2元的诉求,原告尚楠主张返还委托费用5674元,原告李清健主张返还委托费用955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丹、回云海、王立平、马翠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准予原告王丹、回云海、王立平、马翠撤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关洪英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关洪英委托费用9808元;
三、解除原告康丽莹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四、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康丽莹委托费用7746元���五、解除原告马霜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六、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霜委托费用8920元;
七、解除原告孟庆昌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八、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庆昌委托费用3637.43元;
九、解除原告王红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十、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委托费用5313.83元;
十一、解除原告刘勋与被告沈阳煜城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十二、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勋委托费用44240元;
十三、解除原告刘潘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十四、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潘委托费用4994.2元;
十五、解除原告尚楠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十六、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尚楠委托费用5674元;
十七、解除原告李清健与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十八、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清健委托费用95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关洪英50元、康丽莹50元、马霜50元、王丹25元、回云海、王立平25元、孟庆昌50元、王红50元、刘勋910元、马翠25元、刘潘50元、尚楠50元、李清健50元),由被告沈阳煜城文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霞���判员唐卫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