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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10号

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与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210号

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留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又峰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诉被告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恒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恒峰公司住所地,本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为恒峰公司住所地法院,而恒峰公司的住所地为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洪河路交叉口西南,系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安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本案审理的卓峰公司与恒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卓峰公司在2013年-2016年期间不间断向恒峰公司供应药品,供货时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供方、需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时,通过供方住所地法律部门进行解决”,故本案应由(供方)卓峰公司所在地的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2、卓峰公司、恒峰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针对销售款的回款返利事宜双方另签订有《购销协议书》、2015年度、2016年度《供应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其中《供应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纠纷解决地法院为(甲方)恒峰公司所在地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但是《供应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主要只是针对2015年度、2016年度销售款的回款返利事宜进行的约定,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2016年期间卓峰公司、恒峰公司之间的所有药品买卖纠纷。2015年度、2016年度《供应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足以涵盖本案所有纠纷,故本案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相应地,恒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郭闽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