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366号原告王俊龙,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卜玉平,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龙与被告卜玉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龙、被告卜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龙诉称,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其租用被告出租的西安市未央区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M6栋125门面房一套,面积55平方米,开办中国兰州拉面饭店。2016年7月2日,被告趁其不在之机,私自封存其饭店,并把店里所有产物用具转走扣押,其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店内所有财物(价值2.53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卜玉平辩称,门面房是其租给陈现的,其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因门面房到期,市场要收房子,2016年6月中旬原告告知其不经营了,其让原告来退房,但是到6月20日原告门面就关了,其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都不接,6月底市场要收房,但是到7月份原告还没有回来,其就将原告店内的东西卖了,包括:海信空调一台、保鲜柜坏的一台、桌子7张、凳子记不清20几把、筷子机一个、冰峰四个空筐、冰柜坏的一台、电饭锅一台、面板一个、灶有一个烂的、汤锅一个、面碗有但是数量不确定、碟子有但是数量不确定、煤气罐两个、蜂窝煤90个、炒锅一个、蜂窝煤炉一个、半桶菜籽油、半袋面粉,一共卖了2500元。其卖原告的东西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是因为和原告联系不上。原告所说的财产都是陈现的,并不是原告的,原告还欠市场的费用,卖的东西是为了偿还市场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卜玉平与案外人马存虎、陈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卜玉平将位于祥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M6栋125门面房一套租给马存虎、陈现,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0日,陈现将上述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王俊龙经营餐饮,并出具一份《转让协议》,载明包含房租及所有设施,合计10万元已付清。设施包括烤肉炉一台、货架一台、小桶一个、煤气罐一个、和面机一台、冰箱一台、桌子8张、面板一张、灶头一台、保鲜柜一台,价值共计15400元。2016年7月,被告以所租赁房屋到期市场要收回,原告迟迟不办理退房事宜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内上述设施及房屋内原告的海信空调一台、凳子二十余把、筷子机一台、冰峰汽水空筐四个、电饭锅一台、汤锅一个、面碗若干、碟子若干、煤气罐一个、蜂窝煤九十块、炒锅一个、蜂窝煤炉子一个、菜籽油半桶、面粉半袋卖掉。后原告索要上述财产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原告王俊龙在经营餐饮中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卜玉平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财产变卖,应当折价赔偿。本院考虑到财产在使用过程中自然损耗导致的价值贬损,酌情认定被变卖的财产价值共计800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俊龙财产损失共计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3元,被告承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锋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