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3063号原告李进东,男,汉族,1938年11月25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李君芝,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李君山,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李君宝,男,汉族,1968年4月2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2766号。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李博,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进东、李君芝、李君山、李君宝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芝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月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淑媛(已故)与第一原告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一女李君芝、二子李君山、李君宝。2015年6月28日,高淑媛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价值22万元的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并如约缴了保险费。2016年2月20日,高淑媛在九台市三道街东转盘向阳大队铁棚子卖店附近,不慎意外摔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按其投保的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险,原告以家属身份向被告索要赔付的保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195.00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死亡形式为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被答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被保险人死亡形式为猝死,不符合答辩人的理赔范围。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以及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将猝死定义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可或者情况24小时内发生的死亡。特征有三:①死亡急骤,②死亡出人意料,③自然死亡或者非暴力死亡。”同时,公安部《猝死尸体检验》(GA/T170-1997)规定,“猝死是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入意外的死亡”。猝死虽然主观上也是出人意料的意外死亡,但客观上死亡原因是因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而造成的死亡,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只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件才构成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同时也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而且,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原告应当对被保险人死于意外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答辩人应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诉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高淑媛(女,1939年1月6日出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15220181847628002029-15、2015220181847628002045-3),保险包含的险种为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免赔额100.00元、赔付比例为90%)和1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高淑媛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40.00元。2016年2月20日14时左右,高淑媛在吉林省九台市三道街东转盘向阳大队铁棚子卖店附近走路时,脚下卡了一下,摔倒在地,后经九台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诊断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后高淑媛家属向被告单位要求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高淑媛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原告李进东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二子一女,系原告李君山、李君宝、李君芝。
本院认为,高淑媛生前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向高淑媛收取了保险费和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淑媛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庭审中主张高淑媛系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经处理该事件的公安部门对现场实际情况的调查,高淑媛是在走路过程中脚卡了一下倒地后身亡,即不能排除外在原因导致高淑媛的死亡后果,且客观上高淑媛的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故应当用公众通常的理解和认识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故对于被告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关于猝死免责的条款,但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被告已向投保人或高淑媛尽到告知义务,另外该条款中注明该险种被保险人应为2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居民,而本案双方保险合同签订时高淑媛已76周岁,且于2013年患有心脏病,以上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仍与高淑媛订立保险合同,故对高淑媛发生保险事故风险增加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有违人身保险合同的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四原告高淑媛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高淑媛120急救和门诊花费195.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免赔10%,故被告应给付四原告175.95元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二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进东、李君芝、李君山、李君宝保险金200175.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 萍
审判员 孙英杰
审判员 王昭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毕凯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