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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96号

郑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权,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嘉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李超琼、吕茂静,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权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权及其辩护人李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郑权驾驶重庆嘉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渝A5XX**出租车由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出发,经渝澳大道往渝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北区华唐路公交车站附近时,因忽视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李某1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所驾驶出租车撞击吴某、李某1,致吴某、李某1受伤。吴某、李某1随即被送到医院救治,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认定,郑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权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随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案发后,郑权及重庆嘉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0元,郑权垫付被害人李某1的部分医疗费用,吴某的亲属对郑权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郑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郑权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权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权称其垫付被害人李某1的护理费2280元,并和重庆嘉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垫付被害人李某1的医疗费18018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权的供述、证人李某2、周某、陶某、金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车辆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郑权举示垫付被害人李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观察、处置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权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纯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