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9062号之一
原告:孙艳玉,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梁树田,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卢文德,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陈海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潘强,行长。
原告孙艳玉、梁树田与被告卢文德、陈海波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两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艳玉、梁树田撤回起诉处理。原告孙艳玉、梁树田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30元,退还2265元。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崔少俊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