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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号

武洪波、夏霞等与宋申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洪波,夏霞,宋申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号

原告:武洪波,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夏霞,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武洪波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申旭,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11)。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洪波、夏霞与被告宋申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武洪波、夏霞于2017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波、夏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宋申旭、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洪波、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宋申旭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158元,护理费534.6元,误工费534.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245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57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19时55分左右,武洪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9省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道390KM处,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被告宋申旭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武洪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夏霞受伤。车辆损坏。

被告宋申旭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9.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申旭驾驶的事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9时55分左右,武洪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9省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道390KM处,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被告宋申旭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武洪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夏霞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武洪波、夏霞受伤被送往汝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0日6日。武洪波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2、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5右侧上颌窦各壁骨折;6、双侧上颌窦、右侧筛窦积液;7、右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8、齿槽骨骨折;9、鼻部、右侧眼眶部、颧部、颌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并积气;10、双侧气胸;11、中切牙断裂。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饮食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用8706.02元。夏霞诊断为:1、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左侧顶骨骨折;4、××。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用4452.27元。原告武洪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经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净损失为1145元,支出鉴定评估200元。原告武洪波在本事故中支出施救费用200元、停车费用2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武洪波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申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申旭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原告夏霞住院期间被告宋申旭垫付医疗费32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评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洪波与宋申旭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主、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宋申旭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宋申旭驾驶的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武洪波: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706.0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00元(30元/天×10天);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97.3元(10天×29.73元/天);⑷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297.3元(10天×29.73元/天);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150元;⑹车辆损失,以鉴定评估结论为准,计款1145元;⑺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200元;⑻鉴定评估及停车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400元。2、夏霞: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452.27元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0元(30元/天×6天);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78.38元(6天×29.73元/天);⑷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78.38元(6天×29.73元/天);⑸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80元。上述武洪波、夏霞第⑴、⑵项分别计款9006.02元、4632.27元,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000元、3000元,分别余款2006.02元、1632.27元,由被告宋申旭分别赔偿802.41元(2006.02元×40%)、652.91元(1632.27元×40%),宋申旭已付329.1元,余款323.81元;上述武洪波、夏霞第⑶、⑷、⑸项分别计款744.6元、43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武洪波第⑹、⑺项计款1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⑻项计款400元,由被告宋申旭赔偿160元(400元×4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武洪波、夏霞各项损失9089.6元、3436.76元;

二、被告宋申旭赔偿原告武洪波、夏霞各项损失962.41元、323.81元;

三、驳回原告武洪波、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率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武洪波、夏霞负担40元,被告宋申旭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