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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1712号

无锡德阳特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德阳特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71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德阳特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署镇赵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3225248-1。法定代表人冯建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垛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81228-7。法定代表人许青春。无锡德阳特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德阳特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1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有房产登记记录和机动车辆登记记录,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已歇业;本院已受理多起以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能执结。2016年12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宣桂根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章书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