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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850号

蒋莉莉与岑俭、杜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莉莉,岑俭,杜朝庆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850号

原告:蒋莉莉,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岑俭,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杜朝庆,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8月11日开庭时间:2017年2月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蒋莉莉:本人到庭被告岑俭、杜朝庆:未到庭(公告时间:2016年11月9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岑俭、杜朝庆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两被告在婚姻期间因投资餐饮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岑俭、杜朝庆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3月26日,原告蒋莉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杜朝庆分别转账25万元、49990元。2013年10月29日、12月1日,原告蒋莉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岑俭分别转账18.5万元、5万元。2016年1月24日,岑俭、杜朝庆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蒋莉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蒋莉莉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相应的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2016年1月24日,被告岑俭、杜朝庆向原告蒋莉莉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相应转账凭证为准。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对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属于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借款凭证没有明显瑕疵、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岑俭、杜朝庆向原告蒋莉莉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岑俭、杜朝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