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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851号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南石油公司重庆富成兴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富成兴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蔚、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钟开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成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兴公司)、重庆市中南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石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6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案涉临时股东会通知仅明确了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间,未明确会议议题与具体的决议事项,且通知上的时间亦存在错误,显示为“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回函要求明确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具体事项,在形成正式议案后,共同协商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与地点。富成兴公司在双方未进一步协商确定会议时间的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1月20日单方面召开临时股东会未履行合法的召集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第30条中“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在两个股东共同参加,并依法行使表决权的前提下方能形成。而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合法通知程序,且上诉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直接剥夺上诉人的表决权,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决议关于“重庆分公司高于市场价向中南石油公司供油,违背合资合作协议,超出结算金额合计5392188.14元,在中南石油公司向重庆分公司付货款中扣出”的内容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案涉决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均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属于被上诉人富成兴公司单方作出的文件。股东会决议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包括股东会决议未形成,公司法关于决议撤销期间的起算点系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开始起算,本案所涉决议未实际形成,未实际形成的决议撤销不应受60日撤销期间的限制。针对类似本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亦作出具体认定,认为股东一方单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未成立且股东行使撤销权不受60日的限制。上诉人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富成兴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所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一审时富成兴公司举示了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富成兴公司召集本案所涉股东会会议的合法性。虽然第一次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存在瑕疵,但在对中国石化公司的复函的答复中,富成兴公司再次明确了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和所要讨论的议题。且上诉人所派的工作人员也已经参加了本案所涉的股东会议。上诉人有人员参加本案所涉股东会。本案所涉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合法,且所形成决议已经履行。一审中上诉人在一审法官释明的情况下,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系是撤销本案所涉决议。按法律规定撤销决议的的期限是60日,而上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时间超过了60日。上诉人一再提出了最高院判例的问题,上诉人所提判例的情况与本案是不同的。所以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南石油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所涉股东会议召集过程中的通知是合法的。虽在第一次通知会议时间时有笔误,但结合客观情况和后来相关通知文件的纠正,不能以此否认通知的效力。本案所涉股东会议有上诉人公司的成员参加,也有会议记录和签到簿能证明会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单方面召开会议。本案中的两个股东也是公司成立时的合同相对方,会议的召开也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是收到了本案所涉决议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瑕疵应该在60日内提出撤销,而不能认为股东会决议没有形成。上诉人提出的案例情况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不一样的,该案例的股东一方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该案例的股东一方没有将形成的股东会决议通知给另一股东,所以说该案例认定决议没有作出,也没有形成。本案中股东会召集中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会议形成了决议,也将决议内容通知了上诉人。综上,中南石油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议程序是合法的,且决议的内容并不是公司章程30条所规定的必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事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故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的存在,上诉人以决议不存在主张撤销决议,在逻辑和法律上都存在矛盾,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中国石化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不应受理。故一审法院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裁定驳回中国石化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先华

审 判 员  向 亮

代理

审判员  杨尚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