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212号
原告:史月莹,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35号203号。
法定代表人:冼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月莹与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月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史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1011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9时15分,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工作人员邵国华驾驶的津A×××××号459路公交车行驶至天津开发区十三大街交口时遇黑色轿车刮蹭,邵月华紧急制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黑色小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邵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天津泰达医院以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118.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只是认为交通费3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9时15分,一辆黑色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南海路划有直行导向箭头的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第十三大街交口时向西右拐时车右后侧与右侧划有右转弯导向箭头的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行使的邵国华驾驶的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左前侧发生轻微刮蹭,接触后,黑色小轿车自行驶离且邵国华紧急制动,造成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及车上乘车人史月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黑色小客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邵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津A×××××号宇通牌大客车系被告所有,车辆驾驶员邵国华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后,原告现前往天津泰达医院治疗,后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线路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确保运输安全,致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主张的医药费31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98.4元以及误工费3570.6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根据本地客观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月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共计10018.53元。
二、驳回原告史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交付本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水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