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648号
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水榭花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立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军,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许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12706.17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屋,房价共计276000元,其中首付款83000元、贷款193000元,其中货款部分系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截止目前,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共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2706.17元。被告苏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军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价共计276000元,其中首付款83000元、贷款193000元,其中货款部分系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两次履行代偿义务,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为被告垫付6462.9元,2016年3月31日垫付6243.27元,以上共计12706.17元。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苏军购买原告开发的诉争房屋,并为购买该房屋贷款276000元,被告苏军应当履行贷款清偿责任。现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12706.17元,即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就此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贷款本息12706.1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军偿还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12706.17元,并以6462.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6243.2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灵俊
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
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