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抗3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南京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58号黄河大厦二楼B区。
法定代表人:范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51号7060室。
法定代表人:吕长存,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
申请人:江苏黄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范申,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南京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江苏黄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苏检民(行)监[2016]320000001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刘悦梅
代理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百度搜索“”